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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工亡的认定和赔偿标准(第3页)

即应该由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前往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以确认劳动关系的存在。

就这一规则来看,本案的工伤认定程序本身就存在非常严重的问题,损害

了用人单位的程序利益。但是否劳动行政部门即人社局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职

权呢?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

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

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可看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

部门即人社局只可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的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换言之,人社局

依法只能够在工伤认定申请时依职权对其进行审核,如果审核中存在对事故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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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本身认识不清楚的问题才可以进行调查核实。伤害本身是对事故的具体情况

的调查,而不是对事故相关的背景法律关系的调查。而本案的人社局在两者之

间的劳动关系尚存争议的情况下,径行对用人单位调查举证,其调查的内容并

不是针对事故的伤害进行的调查核实,而是针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否存

在劳动关系直接进行全面的调查取证,直接依据调查取证的相关内容作出工伤

认定,其行为本身已经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职权范畴。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之间并不存在谁服从谁,谁

管理谁,谁授权谁的问题,两者是不同体系的部门。人社局以其行政行为替代

了本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的审理事项,更说明了其行政行为的越

权属性。

并且,当事人如果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

民事诉讼。而对工伤认定不服的,依法只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是两

个完全不同的权利。人社局以行政行为否决了原用人单位合法民事权利的实现,

是对用人单位程序利益的严重损害。本案在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前就存在了劳

动关系的争议问题,用人单位有权申请劳动仲裁,但人社局的行政行为非法剥

夺了用人单位该项权利且自行作出了劳动仲裁部门应当做的工作,即越权确认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种行为侵犯了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也

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

但是在该案的审理中,法院并未采信此种观点。虽然这一观点对劳动者的

实体权利保护并无益处,但用人单位的程序利益同样需要得到尊重。

3.“上班路上”怎么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

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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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

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

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

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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