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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个体经营者营业收入的认定(第5页)

费等。这就是说:每日纯收入=每日营业额-每日不变成本-每日可变成本。

按照这样的标准进行计算确定。

根据前述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

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法律对

于这一赔偿的限制性条件也非常清晰,即“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

营性活动的车辆”,这里的“依法从事”就非常明确的对交通事故中可适用车

辆停运损失的赔偿客体有了明确的要求——营运车辆。

所谓“营运车辆”系指经主管机关核准,可参加营运的车辆。包括技术完

好的、在修的、待修的、长期停驶的、以及拟报废尚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

车辆。但不包括企业的非营运车辆(如架线车、油罐车、货车和其它专用车辆)

和借入的客运车辆。换言之,非营运车辆不能成为停运损失的赔偿对象。

本案中,卞×的车辆没有办理“营运车辆”的核准证书,依法不能被认

定为具有“营运车辆”的法律地位。但实务中普遍存在未经核准注册但挂靠在

其他人名下,实际用于营运生产的车辆。对于此种车辆,法院一般也会从实际

出发考虑当事人实际受损失的情况,支持停运损失的诉请。前提是需要卞×

提供其车辆实际用于营运的合同或者挂靠的证明材料,但卞×无法提供相应

材料,最终其该项主张无法得到法院支持。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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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办理此类案件需要格外注意,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赔偿权利人请求因机动车交通事故

造成车辆的维修费用或重置费用、车辆所载货物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经营

性车辆的停运损失或者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的损失以及其他财产损失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所称“车辆的重置费用”,是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

被侵权人的车辆灭失或无法修复的,被侵权人为取得与交通事故发生前被损害

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所需要的金额。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鉴定结论、该车辆的使

用年限等因素确定该损失的数额。本条所称“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是指

被侵权人用于货物运输、旅客运输或者汽车租赁等经营活动的车辆,无法从事

相应经营活动而产生的损失。本条所称“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的损失”,是

指被侵权人正在使用的非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无法继续

使用而遭受的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为获得通常的替代性交通工具

已经支付的费用确定该损失的数额。赔偿权利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

制保险的保险公司赔偿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和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的损失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停运损失的主张仅可向事故责任人个人主张,

不属于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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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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